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种瑞粉,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亮,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种瑞粉诉被告程新亮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宣豫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瑞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于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程金财、次子程金磊,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起诉要求判令长子程金财、次子程金磊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7月1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程金财、次子程金磊,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种瑞粉与被告程新亮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双胞胎儿子,均已满两周岁,未满十周岁。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长子程金财、次子程金磊,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原告种瑞粉希望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长子程金财应由原告种瑞粉抚养,次子程金磊应由被告程新亮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程金财由原告种瑞粉抚养,次子程金磊由被告程新亮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种瑞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雷 代理审判员 宣 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