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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0日相识,2012年1月31日在虞城县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任某。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提出离婚是不合理的,农村婚姻大部分是媒人介绍,自由恋爱的很少,刚结婚两人十分恩爱,并且生育一女孩,且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因结婚花光家中积蓄,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0日相识,2012年1月31日在虞城县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任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0日相识,2012年1月31日在虞城县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任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