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竟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高某。由于原告本来就患有轻微精神病,不生气就不会犯病,不犯病时不影响正常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上次因为生气吵架原告婆婆用鞋击中原告头部,导致精神病复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声称原告没病,不让在医院继续治疗,强烈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就回家两天,被告就把原告撵回娘家。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继续下去只会让原告精神病加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高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女儿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有精神病,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前,与他人已有一个孩子,而被告只有一个孩子,且被告有稳定收入,对孩子成长有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吃药,不能生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不能生育的目的,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竟某某在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之前就患有精神病,且与被告生活前生育过一个孩子。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条机一套、餐桌一个、双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菜厨一个、组合柜一套、鞋架一个、彩电一台、音箱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参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高某虽不满两周岁,但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病,且孩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以高某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未主张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高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二、原告的嫁妆(组合条机一套、餐桌一个、双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菜厨一个、组合柜一套、鞋架一个、彩电一台、音箱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