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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之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0年外出租房居住,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甲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及孩子的年龄。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随其母亲及祖父祖母生活。家庭财产有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存款20000元、由婚前的六间房屋因拆迁重建的八间房屋。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