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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喜良与朱腾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童喜良,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腾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童喜良,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腾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公司职工。
原告童喜良与被告朱腾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赵进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朱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均不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15分,朱腾龙驾驶豫NRD213号小客车沿虞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集乡李本庄村村口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童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童玉生及乘车人童喜良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人朱腾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偿。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24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腾龙口头辩称,1、对所诉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给童玉生、童喜良各垫付了500元,对于给童喜良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对给童玉生垫付的部分,我保留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4000元的损失其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原告童喜良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童喜良的基本情况,童喜良1953年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对象:原告治疗花费12556.2元;4、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需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7、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对象:被告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腾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朱腾龙已给童玉生、童喜良各垫付了5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腾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1,要求法院庭后核实原告户口本;对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门诊处方有异议,应提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显示,是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请原告提供该医院的住院和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意见同伤残鉴定意见。
原告对被告朱腾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朱腾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朱腾龙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童喜良系城镇居民,故对证据1、2、4、7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有原告在四川省城都市第五人民院的和四川省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门诊处方,虽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只有四川省骨科医院一份426元票据的门诊处方与门诊票据相印证,故对该426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为鉴定费票据,虽属间接损失,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朱腾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朱腾龙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5月1日虞城县人民医院童喜良的预交款500元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朱腾龙押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费用为300元,故本院对朱腾龙提供的费用采信300元。对被告朱腾龙支付案外人童玉生医疗费押金500元,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19时15分,被告朱腾龙驾驶豫NRD2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张路虞城县郑集乡李本庄村村口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童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童玉生及乘车人童喜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第05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腾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玉生、童喜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喜良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00元,当晚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066.62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0元;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童喜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童喜良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童喜良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腾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RD21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被告朱腾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支付案外人童玉生医疗费押金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及本案,原告童喜良因与被告朱腾龙驾驶的豫NRD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62.62元(300元+11066.62元+70元+42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7976.33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29041元/年÷12月×3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5、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22398.03元/年×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116491.46元。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RD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致使案外人童玉生受伤,由于童玉生未向法院起诉,被告朱腾龙为其支付医疗费押金5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720.71元(17402.62元÷(17402.62元+500元)×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088.84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81.91元(17402.62元-9720.71元),因被告朱腾龙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681.91元。被告朱腾龙垫付医疗费3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朱腾龙。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腾龙负担。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没提交交通费有关票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喜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116191.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腾龙垫付款300元;
三、驳回原告童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童喜良负担100元,被告朱腾龙负担31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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