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苏合义,男。 被告张丙祥,男。 原告苏合义与被告张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合义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合义诉称:2012年被告张丙祥建变压器房时从原告处进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 被告张丙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丙祥欠原告苏合义货款14000元。 被告张丙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张丙祥建变压器房时从原告处进砂石料,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丙祥偿还原告苏合义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合义与被告张丙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向原告支付价款是其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偿还原告5000元,故应偿还下剩欠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合义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