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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范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贾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范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贾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听从母亲和哥、姐的话,要把自己的住宅给被告的哥哥,因此事原、被告吵架直至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贾某,被告抚养儿子贾某甲,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平时感情很好,原告是因为和被告母亲母亲生气吵架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想法妥善处理与老人的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对象: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1月4日生育长女贾某,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子贾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