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范某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无法继续生活,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虽短,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