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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佳与孙同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薛佳(又名薛倩),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三庄乡杨楼村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同川,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薛佳(又名薛倩),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三庄乡杨楼村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同川,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刘集乡李河村22号
原告薛佳诉被告孙同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马雷、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孙同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20日生女孙诺涵,2014年7月18日生子孙涵雨。现因感情不和需要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其中被告名下8万元,原告名下2万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借给薛艳茹、杜昱庆借款4万元,这其中有原告婚前财产26000元,剩余14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起诉要求女儿孙诺涵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债权14000元、原告婚前存款26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共同财产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总共只有1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孙诺涵、儿子孙涵雨的抚养问题;财产有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虞城县稍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和辖区民警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薛佳小名为薛倩;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女孙诺涵;3、借条1张、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原被告借出4万元,其中有原告“婚前”财产26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这4万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出;4、证人薛义芳称我当时是忙客,原告将26000元的银行卡交给我后,我通过中间人转交给了被告父亲;杨凤莲证言称原告是其女儿,出嫁时陪送26000元,是存在银行卡里的,借给薛艳茹、杜昱庆4万元在场,我给他在刘集乡邮政储蓄银行取的,取款后直接交给了借款人,证明原告“婚前”财产为26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借给薛艳茹、杜昱庆的4万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出,剩余14000元平均分割。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1子1女,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存款10万元,应当平均分割,一人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薛义芳、杨凤莲证言有异议,薛义芳系原告叔叔,杨凤莲系原告母亲,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儿子在哺乳期,应当有原告抚养;全部财产只有10万元。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4、5,被告提出异议,其中证据3中借条、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唯原告称其能证明其中有26000元系原被告“婚前”财产,与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显示时间不符,与原告陈述亦矛盾,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有40000元债权;证据4被告有异议,称二位证人中薛义芳系原告叔叔,杨凤莲系原告母亲,虽然原告否认薛义芳系其叔叔,但依据证据规则,该组证据显然达不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该证据证明目的2中共同存款部分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该证据证明目的1,因被告提出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该部分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12年6月15日(农历2012年4月26日)进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0日生女孙诺涵,2014年7月18日生子孙涵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二人共有财产有存款100000元,其中在原告处20000元,在被告处80000元,共同债权(借给薛艳茹、杜昱庆)40000元,借条现在原告处;原告陪嫁物品已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薛佳与被告孙同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孙涵雨,未满两岁,依法应该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女孙诺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二人共有财产存款100000元,债权40000元应平均分割,除原告处有存款20000元、债权40000元归原告所有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没有这么多,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人出具书证相互矛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孙涵雨由原告薛佳抚养,非婚生女孙诺涵由被告孙同川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被告孙同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佳现金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马雷
人民陪审员  宋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