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董春玲,女,1979年。(系死者孟庆奎之妻)。 原告孟凡超,男,2005年。(系死者孟庆奎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董春玲,系原告孟凡超之母。 原告孟文婷,女,2003年。(系死者孟庆奎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董春玲,系原告孟凡超之母。 原告孟现勇,男,1954年。(系死者孟庆奎之父)。 原告郭秀玲,女,1957年。(系死者孟庆奎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凡,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尊国,男,1977年。(已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春玲、孟凡超、孟文婷、孟现勇、郭秀玲与被告王振凡、吕尊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何伟、张明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玲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王振凡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吕尊国于2011年9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02时05分,在虞城县田界线2KM处,被告王振凡驾驶鲁RAM935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孟庆奎驾驶的豫NL22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庆奎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鲁RAM935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吕尊国,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吕尊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王振凡作为驾驶人,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981.12万元。 被告王振凡辩称,1、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唯一证据,法院应重新核定事故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车辆损失费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没有证据显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件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振凡与死者孟庆奎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NL226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谁?五原告对车损部分是否有诉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一份。4、行驶证一份。证明对象,五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振凡与死者孟庆奎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120救接、转诊及交接记录单一份。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孟庆奎为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第四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对象,豫NL2260号小型轿车已由孟现合转让给孟庆奎。第五组: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对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NL2260号小型轿车损失24900元。第六组:田庙乡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孟现勇、郭秀玲系死者孟庆奎之父母,且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赡养费。第七组:户口本。证明对象:死者孟庆奎育有一子一女,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振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振凡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振凡的身份情况。2、交警队的事故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凡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000元。3、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资料32张。证明死者孟庆奎系醉酒驾车,逆向行驶,无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被告王振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被告的复核申请不再予以受理,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重新认定。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吕尊国于2011年9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 庭审中,被告王振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1、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唯一证据,法院应重新核定事故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发生事故至今,原告从未提起过车辆所有人发生过变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该车有利害关系,对该车享有诉权。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劳动能力作出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本院调取的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均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王振凡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王振凡无过错。对本院调取的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出让人(登记车主)孟某某认可该事故车辆确已转让并交付。因此该车实际车主应为死者孟庆奎。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死者孟庆奎之父母相关的病历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相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王振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资料。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依职权获取的部分证据材料。若当事人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的分析定性,被告王振凡应及时提供对己有利的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定性。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不能仅以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进行推定,以此来否定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或作出结论。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凡无事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王振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系复议申请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振凡对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2时05分,在虞城县田界线2KM处,被告王振凡驾驶鲁RAM935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孟庆奎驾驶的豫NL22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庆奎当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凡通过虞城县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孟庆奎驾驶的豫NL2260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24900元。被告王振凡驾驶鲁RAM935号三轮汽车己由吕尊国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振凡,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王振凡为鲁RAM93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孟现勇系死者孟庆奎之父,生于1954年8月。原告郭秀玲系死者孟庆奎之母,生于1957年1月。原告董春玲与死者孟庆奎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生育长女孟文婷,2005年3日生育长子孟凡超。事故车辆豫NL226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由案外人孟某某转让并实际交付给死者孟庆奎,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之亲属孟庆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振凡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鲁RAM93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害首先应有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死者孟庆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振凡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长女)45021.84元(5627.73元%年×16年÷2人);误工费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车辆损失费249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振凡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9814.76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凡赔偿83907.38元(167814.76元×50%);因被告王振凡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被告王振凡应实际赔偿原告73907.38元(83907.38元-10000元)。被告王振凡称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孟庆奎之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春玲、孟凡超、孟文婷、孟现勇、郭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王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玲、孟凡超、孟文婷、孟现勇、郭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3907.38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玲、孟凡超、孟文婷、孟现勇、郭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王振凡告承担4100元,由原告董春玲、孟凡超、孟文婷、孟现勇、郭秀玲共同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明远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张明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