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薛素花,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许昆明,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朋,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素花诉被告许昆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花、被告许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0月15日生女许艺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只好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女儿许艺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对女儿自出生以来疏于照顾,女儿一直有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女儿,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共同财产,同居期间购买的比亚迪轿车1辆因女儿病了要看病被其以55000元出售,原告嫁妆实为被告购买,原告无权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许艺露的抚养问题;有无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即嫁妆有哪些,是否系被告购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入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债务5万元;证人张聚银出庭证词,称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与李公轮陪同被告父母抱着许艺露到了原告家,经被告父亲道歉,将许艺露留在了原告家;许艺露现随被告方生活。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1、3,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没有这笔债务。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原被告均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1日(农历2012年12月1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进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7日(农历同年10月15日)生女许艺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二人共有财产出售比亚迪轿车所得55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木质家具组合柜、条几、沙发、饭桌、皮箱、大圆桌、菜厨、围柜、盆架、衣架各一,大凳子6把,小凳子5把;电器有海尔洗衣机、冰箱各一,格力空调一,小刀电瓶车一,饮水机、影碟机各一,棉被10条,单子、被罩10条,四件套一件。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素花与被告许昆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许艺露,未满两岁,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许艺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1辆,被告称轿车已被其以55000元出售,原告无其他证据,应认定二人共有财产55000元,二人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得27500元;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即嫁妆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嫁妆系其购买、共有财产55000元已花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万元,其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长女许艺露由原告薛素花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许昆明承担抚养费 2、被告许昆明给付原告薛素花现金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3、原告薛素花陪嫁物品木质家具组合柜、条几、沙发、饭桌、皮箱、大圆桌、菜厨、围柜、盆架、衣架各1,大凳子6把,小凳子5把;电器有海尔洗衣机、冰箱各1,格力空调1,小刀电瓶车1,饮水机、影碟机各1,棉被10条,单子、被罩10条,四件套1件归原告薛素花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素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