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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邮政局与冯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毕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勇,男,1968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与被告冯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毕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勇,男,1968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与被告冯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冯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诉称,被告处是原告方的邮政物流直销网点,该点经销原告的化肥。截止到2014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冯家勇辩称,欠款3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在虞城县邮政局芒种桥乡邮政所第一任所长李英华在职时欠的,然后又经第二任所长杨静算的帐欠了3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30,000元欠款,但杨静得给我把帐算清,原告欠被告6,688元并欠被告工资未结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冯家勇于2014年5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化肥款6,688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3、商丘市邮政物流商品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未销售完的“金大地”牌化肥52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欠李英华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邮政局的印章,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应认定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的甲乙双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入库单是2013年3月23日出具,在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之前,不能作为抵扣的依据。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虞城县邮政局农肥款叁万元整(?30000),冯家勇,2014年5.7号”。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款是欠李英华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李静于2014年7月11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李静虽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但其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该欠条的真伪,且被告提供该欠条目的是为了抵扣欠原告的货款,属于反诉。庭审中,已向被告明示可以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反诉。因此,该证据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虞城县惠农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芒种桥蔡道口村邮站冯警花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商丘市邮政物流商品入库单一份,其出具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入库单反应的内容已被算账后的欠条取代,因此,该证据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虞城县邮政局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村设立有邮政物流直销网点,主要经销虞城县邮政局配送的化肥,被告冯家勇是该邮政物流直销网点的经营者,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000元,经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销原告配送的化肥,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催要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原告尚欠其货款、或者工资款未支付,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虞城县邮政局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家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