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0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系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儿子王某甲。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