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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功、毕远帅与蔡铁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许志功,男,1963年出生, 原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铁库,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许志功,男,1963年出生,
原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铁库,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志功、毕远帅因与被告蔡铁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远帅及其与原告许志功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蔡铁库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功、毕远帅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在虞城县营廓镇水厂对面S326省道南侧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的承包地本来不在原告用地的范围内,为了施工方便,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份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此处不足一亩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两间门面房(上下四间)等。不久被告反悔,开始阻碍原告施工,后经人调解,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南邻蔡金亮、北邻S326省道、东邻虞营路、西邻沟、东西长63米、南北宽2丈3尺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后给被告四间门面房(上下八间)作为土地转让费。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蔡铁库辩称,原告在虞城县营廓镇开发房地产,使用了多家的土地,原告开发的门面房虽然没有占住被告的土地,但开发的门面房前面地面硬化必须使用被告的土地,被告已将自己的土地长期转让给原告开发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协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S326省道南侧营廓镇水厂对面的一块土地长期转让给原告作为商业用地。3、营廓镇营廓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的土地系营廓村发包给被告的承包地。4、原告开发房地产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转让土地的位置及长宽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争议,原告应当履行协议。2、轩宗法、陈宗文、牛本民、牛本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轩宗法、陈宗文的当庭证言,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的工人干活、也没有打骂工人、更没有挖坑。3、蔡保杰、徐殿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协议书上的土地属被告的承包耕地,归被告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轩宗法、陈宗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牛本民、牛本生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被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证明的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阻碍原告施工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3,证明涉案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许志功、毕远帅在虞城县营廓镇水厂对面S326省道南侧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蔡铁库等人经与原告协商,便将自己在此处的一块承包地长期转让给原告使用。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长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南邻蔡金亮、北邻S326省道、东邻虞营路、西邻沟、东西长63米、南北宽2丈3尺的一块土地长期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后给被告四间门面房(上下八间)作为土地转让费。
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营廓镇营廓村的承包地。原告在虞城县营廓镇水厂对面S326省道南侧占用农用地进行房产开发,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开发建设的门面房现已建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转让的承包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给被告一定的门面房作为土地转让费,该协议的签订,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行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一种约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志功、毕远帅与被告蔡铁库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铁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