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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华与郎鹏、李攀宇、谷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10号 原告袁中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村。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鹏,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市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10号
原告袁中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村。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鹏,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市民,住虞城县城郊乡谷庄。
被告谷纪祥,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谷庄。
被告李攀宇,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稍岗乡包庄村屯集村。
原告袁中华诉被告郎鹏、李攀宇、谷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华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鹏、李攀宇、谷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郎朋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被告谷纪祥和被告李攀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郎鹏现金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不还由担保人谷纪祥和李攀宇归还,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就是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郎鹏应诉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谷纪祥、李攀宇应诉时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
原告袁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郎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郎鹏向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被告谷纪祥、李攀宇为担保人,双方约定1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
被告郎鹏、李攀宇、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当庭宣读了2014年9月3日三被告应诉时,本院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中三被告对这笔借款的陈述无异议。
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郎鹏向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谷纪祥、李攀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袁中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期限1个月,落款: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李攀宇,担保人谷纪祥、李攀宇,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郎鹏向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郎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谷纪祥、李攀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款合同内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郎鹏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对该债务即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对前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郎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清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