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09号 原告袁中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纪祥,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李攀宇,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袁中华诉被告李攀宇、谷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华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宇、谷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华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攀宇、谷纪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就是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应诉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打这个200000元的借条是为了给朋友担保才给原告出具,原告并未实际借给二被告钱。 依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袁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向原告袁中华借款200000元。 被告谷纪祥、李攀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当庭宣读了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应诉时,本院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中二被告对这笔借款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述不属实,有借条为证。 庭审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攀宇、谷纪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袁中华现金贰拾万(200000元),2014年6月22日之前还钱,落款: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李攀宇、谷纪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向原告袁中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纪祥、李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纪祥、李攀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