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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华与李攀宇、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08号 原告袁中华,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攀宇,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袁中华诉被告李攀宇、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08号
原告袁中华,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攀宇,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袁中华诉被告李攀宇、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中华、被告李攀宇、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攀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王强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攀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时口头辩称,被告李攀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强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只借给被告李攀宇95000元,让
被告李攀宇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本金95000元。
被告王强未答辩。
原告袁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李攀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攀宇借原告袁中华100000元,被告王强为担保人,双方约定1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王强还。
被告李攀宇、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攀宇向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写明:“借条,今借袁中华现金拾万元(100000),使用期1个月,落款: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李攀宇,担保人王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李攀宇向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攀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攀宇辩称,其在借款时,被告李攀宇只借原告袁中华95000元,原告让被告李攀宇给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对该反驳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攀宇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
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款合同内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王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攀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