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4日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已分居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2、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就返还原告的嫁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嫁妆清单、电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因结婚造成被告的生活贫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除实木老板椅其它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本身要件不全,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要件不全,且与本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4日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餐桌一个、菜厨一个、玻璃桌两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部、电视机一台。后因生活琐事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贺某某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