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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丕衣与李丁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贺丕衣,曾用名贺培聚,男,汉族,1951年。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阳,男,汉族,1967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贺丕衣,曾用名贺培聚,男,汉族,1951年。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阳,男,汉族,1967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公司职工。
原告贺丕衣与被告李丁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为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同年6月27日,原告以已与被告李丁阳就应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丁阳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在田界线25KM+200M处,李丁阳驾驶豫NEP188号货车与同方向贺丕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导致贺丕衣受伤致残。事故车辆豫NEP188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将诉请数额增加至1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丕衣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李丁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32313.51元;4、病例资料1套16页。证明对象:原告的主要损伤为脑挫伤、颅骨骨折;5、交通费票据40张、租车费收条1份。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270日;8、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对象:(1)事故车辆豫NEP188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苏玉东,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李丁阳具有驾驶资质;9、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豫NEP188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其中的1张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2、3、4、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够规范,但原告确已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6虽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但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且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应视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40分,李丁阳驾驶豫NEP188号货车行驶至田界线25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贺丕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导致贺丕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丁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丕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丕衣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贺丕衣的主要损伤为脑挫裂伤。贺丕衣住院治疗25日,支付医疗费32313.51元,交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贺丕衣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丕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丕衣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参考意见为:贺丕衣的护理期限约需27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确认,1、事故车辆豫NEP188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苏玉东。2013年12月13日,该车以李凯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贺丕衣因与李丁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贺丕衣的诉请,本院对贺丕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323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日×50元/日),营养费250元(25日×10元/日),护理费14750元[50元/日×(25日+270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022.45元(8475.34元/年×18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6185.96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EP188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贺丕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贺丕衣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372.45元。以上合计为102372.45元。贺丕衣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因贺丕衣撤回对李丁阳的起诉,鉴定费应由贺丕衣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丕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2372.45元;
二、驳回原告贺丕衣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