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邢艳(燕)勇,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秀芝,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艳勇与被告魏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邢艳勇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邢艳勇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魏秀芝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邢艳勇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代理审判员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勇和被告魏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艳勇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诺几天后就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秀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也未借原告的钱。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为了竞拍土地出具的,且此借条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邢艳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 被告魏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牌竞买资格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4月10日,是土地竞拍日期。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邢艳勇也是竞拍人。3、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出具借条是受邢艳勇威逼,但不是本案原告这个人。 庭审中,被告魏秀芝对原告邢艳勇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是给另一个叫邢艳勇的出具的。原告邢艳勇对被告魏秀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是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打条和竞拍土地没有关系,且证人和被告是母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条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是给另一个叫邢艳勇的出具的,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马某某是听到被告与自称邢艳勇的打电话,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系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许某某是被告之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魏秀芝向原告邢艳勇借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邢燕勇现金捌万元整(8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秀芝向原告邢艳勇借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出具的,且此借条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因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艳勇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