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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心图与王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郭心图,男。 被告王晓强,男。 原告郭心图与被告王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郭心图,男。
被告王晓强,男。
原告郭心图与被告王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心图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晓强在原告门市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1500元。由于被告没带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天之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500元。
被告王晓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郭心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晓强给原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元。
被告王晓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晓强在原告门市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1500元。由于被告没带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天之内还清。被告王晓强于2013年底,经原告催要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强购买原告郭心图摩托车,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当事人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9500元货款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心图货款9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