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与身患残疾的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郭某。2011年8月原告因患小脑压迫神经动了手术,被告嫌弃原告不能打工挣钱,被告于2014年2月把孩子带回娘家并另嫁他人,且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见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抚养女儿郭某,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为:1、原告身患疾病无法正常劳动,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2、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生活、健康成长不利;3、被告系孩子的第一次序监护人,孩子的爷爷奶奶无权与被告争抢孩子的抚养权;二、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级别为二级,无法对女儿尽抚养与监护的责任;3、闻集乡王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且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被告的父母不但岁数较大,而且不是被告的亲生父母,因此,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4、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父母抚养孩子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具有劳动能力,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方,并承诺承担此责任。5、原告父亲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父亲可以帮助原告将孩子抚养成人。 被告刘会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闻集乡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质证意见分别为:我本身都不是残疾,是原告花钱给我办的和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自己抚养孩子,不让我父母抚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缺少必备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妥,被告的再嫁、父母的岁数大及不是亲生父母,且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孩子不利成长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为抚养孩子发生争执,被告是以走亲戚为由把孩子带到娘家。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成立,但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以后孩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部分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身患残疾疾病的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郭某。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后又另嫁他人,女孩郭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后,被告又作出可以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及个人财产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孩子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请求确认孩子抚养权,应参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郭某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且其祖父母给予生活照顾,2014年2月原、被告分开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虽然原告父母做出抚养孩子及原告的承诺,但也并没有提交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的证据,因被告毕竟系孩子的母亲,故本院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原则,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及个人财产(嫁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孩子郭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