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用原告的名字存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钱取走存入被告名下。双方在外打工时发生矛盾,原告领着女儿回家住在娘家,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有病住院花去15000余元,都是原告娘家为孩子看病拿钱。现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为孩子看病的花费应依医疗票据为准;共同财产是结婚的礼钱,生活中已全部花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住院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孩子看病花费10793.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造成被告经济困难;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从孩子生病开始回娘家居住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结婚的上车礼30000元已还给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从2013年7月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居住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