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司法局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结婚时原告闫某某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饮水机一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8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堂弟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生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