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生女儿王x。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x。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王x。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生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