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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闻集乡郭集村。
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司法局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22日生长子郭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次子郭某乙。二人共同财产有:厢式货车、豫NU5178号面包车、时风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子女年龄情况;2、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高某某与高秀侠系同一人。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5年生长子郭某甲,2008年生次子郭某乙。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