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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神风货运有限公司、党立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永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永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神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停,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北京路气象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陈玫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党立随,男,男,汉族。
原告刘永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神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党立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党立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周景山驾驶被告党立随所有的豫R95667挂豫RH530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596K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路,造成周景山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成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景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立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交运费、货损、施救费、罚款共计5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存在车损、货损、停运损失,3、被告神风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
第三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组:1、湖北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2、维修发票、完税证、维修清单。证实:原告因事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高速施救大队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国内运输保险勘查报告。证实原告支出的或未损坏赔款、货物转运费。
第六组:湖北省宜昌市兴昌施救服务公司事故清障施救费用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
第七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告诉施救大队车辆停车费。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党立随投保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提供有效发票情况下,依据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诉讼费不承担,施救费、营运费、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神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神风公司所有,神风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均不享有,神风公司只为其提供审证服务。故神风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党立随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车牌号,无发动机号无法证实且没有附鉴定人资质;发票、完税证明、鉴定费由法院审核。发票与维修清单不符。对证据五有异议,货物损坏、转运,没有提供发票及货损清单,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字。对证据六、七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八的异议为:有连号,不属实,由法院酌定为准。
被告神风公司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党立随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党立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原告刘永进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的标准进行了评估,出具豫中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机构。
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被告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立随所有,挂靠被告神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805072012410170005663和80501201241017000286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停运时间为22天,停运损失经鉴定每天为6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周景山违反交通规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周景山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党立随所有、挂靠被告神风公司,故应由被告党立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分项处理。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NO.0003367鉴定结论书认定,实际修理费用为11000元及增值税320.39元及11320.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依据襄阳市襄城区高速施救大队出具的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为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运损失:依据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中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600元,共计为22天X600元/天=13200元4、施救费及停车费:有施救单位及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依据,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320.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2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进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刘永进承担548元,被告党立随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