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怀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永生,男,1979年6月生,住桐柏县大河镇尖山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伦、倪永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上6:30分,原告豫R87820挂车由司机仲照录驾驶自桐柏县前往西峡送袋装钙粉。途经宛城区汉家乡G312国道1010KM+300M处因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冲击侧翻到路边沟里,货物抛酒满地,造成本车驾驶室总成、大梁、前桥等处损坏、同时车辆损坏了道路、路肩、水渠、庄稼,并产生施救本车的费用,事故司机报警后被告亦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核算损失总计185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的承保人,该车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被告应承担本车辆的车损及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为此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R87820车辆损坏及车辆造成公路设施损失费和施救费等共计18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若投保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理费用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对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责任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车主、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参与分配。车辆看护费、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且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豫R87820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在年检期内。 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宛城区公路路政大队通知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赔偿情况。4、汉冢乡袁庄小学、袁庄村委村委证明、汉冢派出所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袁庄村道路桥梁损坏赔偿费用5000元及袁庄村民张允祥玉米、芝麻青苗补偿费用1000元及调解情况及。证明受损物赔偿情况 5、收据两份,证明对证据4损失的赔偿情况。 6、施救费、吊车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 7、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修车价格及鉴定费。 8、修理厂收据及发票证明修理费。 9、原告车辆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资质。 10、事故司机驾证、资格证,证明事故司机是合法驾驶车辆。 11、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 12、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车仅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国家规定挂车不需投保较强险。 13、停车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停车费花费。 14、出租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证据3公路路政大队通知单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挂车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且挂车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失费用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施救费、吊车费过高保留七天的重新申请鉴定时间;对证据7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保留七天的重新申请鉴定时间,没有扣除残值。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修理厂收据,不是正规票据,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3属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4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关联性也无法显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报告重新鉴定一份,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早上6:30分原告豫R87820牵引车(挂车号豫R2126)由司机仲照录驾驶自桐柏县前往西峡县送袋装钙粉。途经宛城区汉家乡G312国道1010KM+300M处因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冲击侧翻到路边沟里,货物抛酒满地,造成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大梁等处损坏;车辆同时损坏了道路、水渠、庄稼等。豫R87820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445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豫R2126挂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未投保交强险。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申请,本院予以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4)第4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鉴定结论显示R87820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于2011年10月30日的评估值为165376元,评估日2014年4月1日的评估残值为1615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5000元原被告各支出了2500元。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实际已支出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对被告辩称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参与赔偿分配,经法庭查明事故车辆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根据法律规定挂车可以不购买交强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65376-16150=149226(已扣除车辆残值),该损失由鉴定结论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6000元含施救吊车费4000,施救拖车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宛城区公路路政公路赔偿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汉冢乡袁庄小学道路桥梁损坏赔偿费用5000元及袁庄村民张允祥青苗补偿费用1000元由村委会、学校及派出所汉冢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50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6、初次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损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74726元,不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4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