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724号 原告南阳市公安局 负责人朱海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公安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公安局诉称:2013年10月9日包中晓驾驶豫R3753警车在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金富利棉纺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建驾驶的豫R5F92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中晓负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建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情况; 2、交强险保单,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3、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 4、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表,证实事故对方车辆的修理情况及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10000元修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不承担。 被告平安车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均无异议,对4有异议,赔偿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已赔偿刘建10000元,但并不能证实刘建的车损失,原告提交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有主体资格,未经过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费用明显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9日包中晓驾驶豫R3753警车在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金富利棉纺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建驾驶的豫R5F92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中晓负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包中晓通过事故大队对交通事故对方刘建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承保了豫R3753警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积极的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且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辩称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部分不予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并未对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且被告该辩称与设立交强险保护事故相对方权益的精神相违背,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