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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敏,任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内乡县花园东路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敏,任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内乡县花园东路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经五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谕,被告锦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都市春天建筑的1#、2#、8#、9#楼的墙裙保温材料由原告提供,保温面积共计61195.1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38元,工程货款共计2325415元,在被告使用保温材料的保温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货款。”,后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7次向原告还款1720000元后,余额605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被告筹建“美丽之都”售房部,原告应约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774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合同工程款605415元及美丽之都售房部工程款20774元共计6261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证明2009年时双方有合同关系,本案之债的原始原因。
2、2011年8月3日都市春天1、2、8、9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温面积进行了确认。
3、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工程人员和财务人员对所欠原告款项605415元的确认。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的事实。刘小宾是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丽是被告的财务人员。
4、2013年9月4日美丽之都会所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情况说明及2011年9月8日美丽之都资金拨付申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售楼部墙体保温及检测费20774.1元。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寓公司辩称:因公司总部搬迁,工程资料暂时无法查找,对是否有该项工程及是否欠款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因我方工程资料未查找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中盖章的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合同主体灭失。对证据2,认为正常情况下应该加盖工程部的章。对证据3两个经办人是否是我公司人员及是否经公司授权有待核实。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材料,无我公司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都市春天二期1#、2#、8#、9#楼。……二、产品名称、单价、金额及其他:产品名称JZ-C无机保温材料、袋装,备注:甲方以(内、外)墙保温材料施工平方数计算。三公分厚,一立方米材料施工三十三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含检测费用、运输费、装卸费及附加材料)……七、付款方式:1、外墙保温施工至50%时,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货款;2、剩余货款,在甲方使用本材料的保温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十三、其他: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相关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按约向锦寓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在工程竣工后,2011年8月3日经过双方核算,都市春天二期1#、2#、8#、9#楼外墙保温面积合计60541.56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天意公司向锦寓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都市春天1#、2#、8#、9#楼及裙楼面积为:60541.56㎡+653.59㎡=61195.15㎡,每平方单价为:38元/㎡,工程总造价为:61195.15㎡×38元/㎡=2325415元。甲方付款明细如下:2010.8月11日付10万;2010.11月15日付20万;2011.1月26日付40万;2011.4月11日付10万;2011.5月25日付30万;2012.1月13日付30万;2012.5月10日付32万,﹤备注:项目代扣配合费及材料费﹥合计:172万;下欠金额:2325415元-1720000元=605415元开发票金额:2300584元下欠发票金额24831元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3.9.24”,2013年11月18日,项目经理刘小宾签字“请财务核对支付天意保温工程款金额”,2013年11月18日,项目财务部张丽签字“已支付172万元”。
天意公司认为锦寓公司就美丽之都会所的外墙保温项目拖欠其工程款共计20774.1元,于2013年9月4日向锦寓公司出具催告函,但锦寓公司未予以回复。
另查:1、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是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目前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天意公司与锦寓公司南阳分公司自愿于2009年9月29日订立《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拖欠天意公司货款605415元,事实清楚,由外墙保温面积统计表与对账单为凭,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锦寓公司就美丽之都会所的外墙保温项目拖欠其工程款共计20774.1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是锦寓置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有锦寓公司承担,因此,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拖欠天意公司605415元货款,应当由锦寓公司对天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6054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