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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与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金字第29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 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 被告张居生,男,汉族。 被告张光扬,男,汉族。 被告苏贵恒,男,汉族。 原告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金字第29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
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
被告张居生,男,汉族。
被告张光扬,男,汉族。
被告苏贵恒,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诉被告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张居生、张光扬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居生于2011年7月16在溧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被告张光扬、赵永喜、苏贵恒为其做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51毫。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张居生均以无收入来源为由不予归还,为了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居生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利率9.51‰,张光扬、苏贵恒、赵永喜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居生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被告张光扬、苏贵恒及赵永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居生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后张居生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居生归还贷款100000本息,被告张光扬、苏贵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与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等人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居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居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光扬、苏贵恒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扬、苏贵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光扬、苏贵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居生、张光扬、苏贵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国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