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金字第84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 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 被告李金东,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溧河信用社)诉被告李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德兴于2010年11月19日在溧河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李金东及王书照、闫才印为其做贷款担保人,承当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51‰。上述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张德兴均以无收入来源为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李金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1月19日,张德兴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利率为月息9.51‰,被告李金东及王书照、闫才印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金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金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9日,张德兴以购牛为由,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被告李金东及王书照、闫才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张德兴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后张德兴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金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张德兴在原告处的贷款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溧河信用社与张德兴、王书照、李金东、闫才印等人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德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