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史代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系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代山诉被告王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代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王彦、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代山诉称:2013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彦驾驶豫RR531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瓦店镇荀营村北边时,撞上步行横过公路到路西的史代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4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代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及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巳支付医疗费19753.5元。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肱骨头及外科经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三个班轮流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 4、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王彦辩称: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垫付的2944元,由保险公司赔给被告。 被告王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 2、医疗费发票二张、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垫付了2944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5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二份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原告年龄较大,是否取出;应按二个人护理为宜,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原告举证,被告王彦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意见。 对被告王彦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显示不是原告的名字。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出院后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该费用系出院后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且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被告异议成立,二次手术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名字不对,经审查,该医疗费发票系出事故当天支付的费用,第一次交费且系被告支付,名字出现误差,但确系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彦驾驶豫RR531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S103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103瓦店镇荀营村北边时,撞上步行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史代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627.50元及325元的外购药;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及其他费用14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王彦支付原告2944元。2013年1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代山无责任。2014年3月3日,南阳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代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代山其左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 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4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RR531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车主系高玲,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王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措施不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R531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史代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0097.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计1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8元,计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8元,计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年×6年×20%=10170.41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8769.91元。四、因豫RR531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38769.91元。因被告王彦已支付原告2944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彦。五、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代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769.91元。(其中支付原告史代山35825.91元,支付被告王彦2944元。) 二、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代山鉴定费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史代山承担296元,被告王彦承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