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南阳理工学院与冯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白初字第2063号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姚锡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丽俊,汉族,男。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诉被告冯丽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白初字第2063号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姚锡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丽俊,汉族,男。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诉被告冯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80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着所租原告的房屋至今。并拒交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置之不理。要求判决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冯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出租方南阳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冯丽俊(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原告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宛市土国用04第728号,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宛市房权证90121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第二条(略),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四、第五、年租金为56800元。第六、第七(略),第八条第四款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其他第三方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租金额的10%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九、第十条约定:租赁到期后,乙方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不在续租的应将甲方原有的房屋恢复原貌,第十一(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提前提出续租要求,视为被告不再续租房屋,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南阳理工学院与被告冯丽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位于南阳市长江路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宛市土国用04第728号,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宛市房权证901215号房屋交付原告南阳理工学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