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周贞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春远,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伟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贞贞诉被告朱伟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贞贞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远、被告朱伟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5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伟群驾驶豫RT0567号捷达型小型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时,与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周贞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贞贞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朱伟群和周贞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无责任。周贞贞2013年11月5日入院,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l、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2、右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随诊;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的两人是周贞贞的丈夫王振林和婆婆柴会敏。目前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000元。特诉至贵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5351.2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 二、宛公交认字(2013)FB第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同等责任。 三、诊断证明、病历、住、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护理2人,休息一年的事实。 四、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张,10530.20元,2013年11月5日住院,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4年1月4日,南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140元,2013年11月10日,南阳市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张490元,2013年12月7日,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013年12月7日,南阳春天医药有限公司内部传递凭证一张90元 五、原告丈夫王振林工作情况,南阳市清远职业培训学校王振林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工资条明细,基本工资2000元及王振林请假条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六、原告与南阳金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假条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南阳金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条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均在3100元以上。 七、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电动车损失价值1041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80元。 八、交通费票据632元 九、交通事故衣服损失600元。 十、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元。 十一、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证据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付;二、合同规定应提供驾驶证等资料,否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部分应得到支持,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三、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三有异议,出院证明记载休息半年不合理,超出误工标准120天,护理情况2人有涂改,应1人计算护理,对证据四,医疗费已经计算护理,无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合理性,医疗费为10531.2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4000元无纳税证明,请假时间超出住院时间,对证据六,无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仅请假条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七,没有计算电动车的的残值,票据系定额,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系,施救费180元,鉴定费20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有涂改现象,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系,对证据九,衣服损失600元,,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系,对证据十、出院治疗无票据支持,接骨片、夹骨板、拐杖无院外购药的证明,670元不能支持,对证据十一,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伟群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朱伟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险时间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朱伟群。 二、收条,原告周贞贞收2500元。 原告周贞贞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伟群提交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05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伟群驾驶豫RT0567号捷达型小型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时,与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周贞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贞贞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FB第409号交通事故认定,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险时间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朱伟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FB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朱伟群垫付的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诉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朱伟群。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告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1月5日住院,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1、医疗费: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一张,10530.20元,2014年1月4日,南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140元,本院予支持。2013年11月10日,南阳市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张490元,2013年12月7日,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013年12月7日,南阳春天医药有限公司内部传递凭证一张90元,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依照医嘱需休息半年,后期在宛城区新店乡的诊断部位与原伤部位不一致,对宛城区新店乡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211天×3100元÷30天=21803.3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31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31天,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31天×20元=6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7、电动车损失价值1041元,由事故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结果为104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事故衣服损失600元,本院确定以酌情支持300元为宜。9、施救费180元,由事故大队出具的票据,属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004.53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2500元,为38504.53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贞贞3850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周贞贞38504.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伟群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周贞贞承担924元。被告朱伟群承担760元、鉴定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