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周强,男。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江,男,成年人。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徐正利,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菊,公司职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周强诉被告张甲江、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高新车队委托代理人杨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原告司机周海鑫驾驶豫R55995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违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张甲江驾驶豫R98288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董文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周海鑫负事故主责,被告张甲江负次责。豫R55995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豫R98288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另豫R9828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交强险。综上豫R98288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甲江、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028.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2230元。 被告高新车队辩称:1、事故车辆豫R98288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军、张福来,该车仅挂靠在高新车队的名下。车辆如何经营完全有车主自主决定,高新车队并不参与经营,更不参与车辆经营收益分配。仅仅收取服务费用,用于办理车辆年检、换证、二级维护、安全例会等手续。2、高新车队仅是一个字号,属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高新车队经营者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变更,并在南阳市工商局行政服务中心变更了相应的手续。考虑到许多车辆登记名均为高新车队,故对字号并未作出变更,但现有经营者不应对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3、车队的成立完全基于个人不允许从事运输业的国家政策,所有车辆都要挂靠在车队名下,便于国家统一管理。车队本身没有财产,仅有电脑桌椅等办公用品,事故车辆豫R98288在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判令我方赔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计算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原告证明其车辆损失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报告。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递交书面申请书,而该变更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因此该诉请应该按照第一次提交的数额为准。2、产生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比例。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4、挂靠合同。证明原告适格。 5、审计报告等。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6、审计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审计费用3000元。 7、交通费票。证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8、周海鑫医疗费发票144元。证明原告为周鑫支付的医疗费发票。 被告高新车队、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是承租方,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权主张车损费用。证据5、审计报告开具单位不具有车损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而且其是单方委托。其中维修费用我方保留7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有我方承担。周强提供的费用情况说明折旧费计算明显不合理,过高。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另外没有驾驶证。修理厂开局的停运期间证明没有每日修理情况清单,开具的随意性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吊车费不属我方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修车费用提供的证据也是复印件,这两项不予质证。证据6审计费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承担。证据7交通费不是人伤治疗中间发生的,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赔付范围。证据8医疗费发票,票上名字与当事人不一致。而且周海鑫不是本案原告,周强无权要求赔偿。 被告高新车队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高新联运车队转让协议。证明在该事故中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高新车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解释,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新车队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跟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被告高新车队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都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原告司机周海鑫驾驶豫R55995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违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张甲江驾驶豫R98288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董文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周海鑫负事故主责,被告张甲江负次责,董文斐无责任。豫R55995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豫R98288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被告张甲江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另豫R9828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交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本案审理中,董文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甲江、高新联运车队和人寿财险公司等共计赔偿1388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事故车辆豫R98288重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河南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原告所有豫R55995重型货车在2013年8月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吊装、托运、维修费及停运维修期间按照正常运营状态假设情况下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审计:吊装、托运、维修费合计149940元;停运损失6215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审计报告中的吊装、托运、维修费用保留7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庭审后7日内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可推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营经营活动而遭受到的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不包括修车期间的费用,故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2096元。在该次事故中乘坐在豫R55995重型货车内的董文斐损失为131302.75元。二人费用合计343398.75元。二人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7:3责任比例赔付。周强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强212096元÷343398.75元×122000元=75351.79元,剩余的损失212096元-75351.79元=13674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136744.21元×30%=41023.26元。以上损失合计75351.79+41023.26=116375.05元。董文斐损失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6375.05元。 二、驳回原告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6345元,由原告周强承担4441元,被告张甲江承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炳 2、本院可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受损维修费用97681元;(2)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李玉亚认可被告已赔付2050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9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亚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9863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李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