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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强与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姚强,男,汉族 被告魏建林,男,汉族 原告姚强诉被告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姚强,男,汉族
被告魏建林,男,汉族
原告姚强诉被告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强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魏建林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建林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魏建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建林欠原告姚强20000元属实。
被告魏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魏建林向原告姚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姚强现金20000元,魏建林,2012年6月14日。”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姚强持欠条向被告魏建林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中未作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建林偿还原告姚强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