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娄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娄钊诉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从事防水材料业务,双方在业务上互有来往,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送给其的货计款9960元,随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货款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4月2日收条和2014年4月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60元。 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从事防水材料业务,双方在业务上互有来往,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送给其的货款计9960元,被告李凯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收条两份,随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960元不还与法不符,应限期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凯支付原告娄钊货款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