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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福敏与张天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孔福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孔福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福敏诉被告张天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福敏之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张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晓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天坤驾驶豫R3A552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在华山路口与原告乘坐的李培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0天,仅医疗费就花费万余元。虽然出院,但仍需休息,不能干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天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R3A552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天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因索赔未果,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824.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
二、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三、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过程及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事实。
四、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0212元。
五、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六、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9500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九、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张天坤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张天坤已垫付医疗费用等计5670元,请求现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
被告张天坤举证证据如下:
一、收条一组两份,证明被告张天坤已垫付医疗费用等计5670元。
二、张天坤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天坤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医疗费中含有被告垫付的费用567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证明方向异议为应有居委会佐证,应当有居(暂)住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事故的成因是原告和张天坤二人共同造成,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对证据3,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天开出,是两人的笔迹,其中一份专门写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怀疑其真实性,疑为专门添加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回公司审核,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7,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张天坤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之身份证、证据四、五、六、八、九,被告举证一、二,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天坤驾驶豫R3A552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白河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培志所骑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孔福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就花费10142元。事故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落致左肩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属九级伤残。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孔福敏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天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R3A552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天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坤驾驶的豫R3A552号两轮摩托车与李培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天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021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有医嘱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被告质证中异议其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同一天开出,两个人的笔迹,属于正常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900元(30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5112.51元(22398.03元/年×20%×19年)。被告质证中质疑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其所居住辖区的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规范性较强,本院予以认定。7、二次手术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孔福敏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500元。8、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上述各项数额119598.3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张天坤已垫付5670元,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款为113928.3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28.37元,另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天坤5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福敏各项赔偿款113928.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天坤垫付款5670元。
三、驳回原告孔福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天坤负担3856元,原告孔福敏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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