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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庆与闫崇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孙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崇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孙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崇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喜庆诉被告闫崇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科、被告闫崇浩、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豫REG235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家俱博览中心口处,与我驾驶豫R190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76.7元。
被告闫崇浩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先期支付1万元。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认可事故及投保事实,原告若举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31天,伤及部位,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月,1人陪护。
4、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药费20201.81元。
5、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南阳长期居住,月工资3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6、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
7、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260元。
8、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
9、鉴定发票,支出鉴定费1300元
10、保单,被告投保交强险。
被告闫崇浩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营养费发票重复计算。其他的都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证据3,1人护理比较适当,车损虽无证据但我们认可。
被告闫崇浩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1万元原告认可。2、行驶证、保单2份。
原告对被告闫崇浩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已支付1万元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对被告闫崇浩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20分,被告闫崇浩驾驶豫REG235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家俱博览中心口处,与原告驾驶豫R190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EG235轿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0201.81元。被告闫崇浩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闫崇浩至今尚未取得驾驶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在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女儿孙晨睎于2005年7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崇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EG235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201.81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其误工费用为3300元/月÷30天×100天=1100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1-2月,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请求的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用为每天79.5元,护理费为79.5元/天×31天×2人+79.5元/天×30天=7314元;4、营养费,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10%÷2人=6669.89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太平财险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02632元,扣除被告闫浩崇垫支的10000元后,下余92632元应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喜庆各项损失共计92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喜庆负担900元,被告闫浩崇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