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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乘与张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安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安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乘与被告张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乘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及被告张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乘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南阳市工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300米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72B99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LI椎体后缘局部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在医院治疗66天,目前仍头痛、头晕、腰痛,精神也受到惊吓,不敢出门,也不能上班,造成了很大痛苦及精神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阳赔偿原告13767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说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住院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任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证据四、工作单位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上班情况。
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
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八、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十级。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二、检查费2014年1月2日原告已出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张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阳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了4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别的没赔。
被告张阳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张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份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张阳驾驶豫R72B99小轿车在南阳市工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300米路边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驶的安乘撞倒,造成安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乘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30819.17元,张阳垫支40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该交通事故致安乘的腰椎体后缘局部压缩骨折及腰5及骶1椎间盘突出,致腰部活动功能轻度减退,属十级伤残。豫R72B9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
另查安乘伤残赔偿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安乘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66天。周洪晨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66天,交通费按3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张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安乘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阳驾驶的豫R72B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0819.17元,护理费按住院66天,周洪晨66×150元=9900元,误工费安乘66×200元=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1980元,营养费66×30=19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938.03×20×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6975.23元。张阳垫支4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2975.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阳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阳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