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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如意与贾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孙如意,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如意诉被告贾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孙如意,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如意诉被告贾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贾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经过多年催讨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欠款支付完毕,但未要求原告出具还款手续。2、本案借款纠纷已超过普通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吴涛证言,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0年8月20日证人取4万元给被告贾沛,被告称是还老丈人钱的,下午去了油田,吃过饭后把钱给了原告,并说不用打条了。
取款凭证一份,证实证人于2010年8月20日取款4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但借款已全部还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见过证人。2、证人吴涛取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不能证实被告还钱的事实。3、证人系被告朋友,其证明没有可信度。4、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不能对抗借条即书证。
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如意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贾沛2008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其证明还款的事实不足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称,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民事行为有效期限内均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沛偿还原告孙如意借款7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
审判员  王勉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