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宋娜,女,汉族。 原告史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娜、史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娜、史东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10分许,史东驾驶豫R27K27号车行至郑州机场高速2.5KM东半幅时,与杨皓宇驾驶的豫A83531号车相撞,导致豫A83531号车与梅春建驾驶的豫A11X51车相撞,造成杨皓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史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皓宇、梅春建无责任。豫R27K27号车以宋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调解,史东分别向杨皓宇支付22115元维修费及1105元定损费、向梅春建支付2362元及120元定损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娜、史东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 3、杨皓宇车物损失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程度。 4、修车发票,证明修车的实际支出。 5、梅春建、杨皓宇车辆定损费用,证明两车定损费支出。 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R27k27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 7、两份收款收据。证明杨皓宇、梅春建收取史东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判令我方赔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我公司赔付,请在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5、根据保险法,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赔付。6、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且应实际发生。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杨皓宇车物损失结论书有异议,属单方委托,未除去折旧费和残值,请求法庭保留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梅春建修车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梅春建、杨皓宇车辆定损费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仅是两张证明,此项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有我司承担;对证据6、交强险保单一份无异议;对证据7中梅春建的收条无异议,其中王维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杨皓宇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10分许,史东驾驶豫R27K27号车行至郑州机场高速2.5KM东半幅时,与由杨皓宇驾驶的豫A83531号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豫A83531号车与梅春建驾驶的豫A11X51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豫A83531号车在事故中损失总值22115元,为此支付1105元评估费。2013年12月26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豫A11X51号车在事故中损失总值2362元,为此支付120元评估费。 因修理豫A83531号车,史东支付杨皓宇22000元;因修理豫A83531号车,史东支付梅春建2362元。 2013年12月2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皓宇、梅春建无责任。同日,经事故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史东承担如下损失:1、豫R27K27号车损失;2、豫A83531号车损失22115元;3、豫A11X51号车损失2362元;4、抢救施救费(凭票)”。 豫R27K2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宋娜,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3日,宋娜将豫R27K27号车出售给史东,该车一直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史东具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收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时,史东是豫R27K2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史东具有原告资格,且史东享有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东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史东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豫A83531号车与豫A11X51号车均属于豫27K27号车外的第三者,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共计24362元赔偿款及1225元评估费,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且请求数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交强险因分项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同时,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大小而产生,是实际损失的一种,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支付255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史东支付保险赔偿金25587元。 二、驳回原告宋娜、史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