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宋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琴诉被告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李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静驾驶豫RDV677号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变道时,撞上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浑身无力,心慌气喘。由于市中心医院心内科病患已满,后原告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植物性神经紊乱。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69.91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在确认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我公司存在真实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赔付责任。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六、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李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垫付的1700元费用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李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2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4508.64元)及住院清单(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3944.37元)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453.01元)。 5、医院出具的病历2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明细情况。 6、误工费证明3份,(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工资发放表,(3)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费用(共计16800元)。 7、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共计890元。 8、电动车购买时小票、撞损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撞损的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用(共计800元)。 9、损毁衣服发票证明:被告撞损的衣服费用(共计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市中心医院出院没有显示转院的依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气短,原因待查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第二次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鉴定报告,没有修理费发票。对证据9不能证明衣服购买人,及是否有损失情况存在。 被告李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李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3、收条一份。证明垫付1700元。 原告宋琴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李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静驾驶豫RDV677号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变道时,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住院时间14天(2013年12月13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显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神志清、精神差、饮食睡眠欠佳、仍感头晕、心慌乏力,活动后气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另RDV677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为南阳市四通化工染料公司的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红庙路。事故发生后李静支付给原告17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DV677号车在人寿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宋琴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3.0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453.01元。对与被告辩称原告两次治疗间隔一周,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是交通事故引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入院、出院诊断病历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50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根据医院病历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对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举证按原告月工资2800元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2800元/月÷30×54天=5040元。(3)护理费3023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为2人护理为宜,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用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人×14天+1人×10天)=3023元。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2386.9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72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72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原告诉请720元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费800元:衣服损毁费,原告提供衣服照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电动车车损费800元根据原告举证撞损照片、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9256.01元(此费用含被告李静已垫付的1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宋琴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扣除李静已向原告支付的17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宋琴赔偿金17556.01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李静保险金17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琴保险金17556.0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静赔偿金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宋琴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