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尹宛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业敬,男,汉族。(村委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尹宛东诉被告刘建广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尹宛东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宛东诉称,2013年原告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建设房屋,被告刘建广系个体包工头。2013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承包原告在建房屋的墙体粉刷工程,经双方协商,该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每平方米8元,随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购买机械入住工地进行施工。在该墙体粉刷即将结束时,因刘建广组织施工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刘建广施工队工人王东海、张西春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便推诿责任,为方便纠纷解决,原告为工人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595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徐明升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承包。 刘建广的打灰机、小吊照片2张。证明刘建广的机械设备在出事后一直还在现场。 张西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医疗费21800元及出院后的疗养费4000元。 王东海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王东海的医疗费用33729元。 证人常永林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开始说将该工地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常永林,后因为刘建广承包,常永林没有干该粉刷工程,常永林平时承包粉刷工程一般都是口头协议,如果工地上出事故都是承包方负责。 被告刘建广辩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在南阳市建设东路路南开发房产,由于缺少施工人员,原告请被告帮忙在乡下找农民工。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帮忙为被告找来了农民工,当时被告与工人协商每人每天140元,由于原告设备欠缺,经工人介绍给原告租赁了打灰机及小吊等工具设备。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的是原告派去的徐明升,由徐明升安排平时的工作。11月29日下午,发生了1死2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60万元,2位伤者出院后,原告又做了善后赔付,其中王东海伤势较重,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协议或承诺,将刘建广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广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高秀山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刘建广也是受雇者,没有承包该工地的粉刷工程,包括刘建广在内每人每天140元,刘建广也没有其他额外补偿以及租赁打灰机和小吊的过程; 证人刘泽云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工地上发生的摔伤事故与刘建广没有关系,刘建广只是一般的雇员,没有承包该工地的粉刷工程; 证人高玉军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刘建广在内每人每天140元,工地有徐明升负责,刘建广没有承包该工地的粉刷工程。 被告刘建广对原告尹宛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外墙粉刷不是被告承包的;对证据2有异议,小吊是徐明升去拉的,打灰机是高秀军购买的,租给徐明升使用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让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也不知道该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 原告尹宛东对被告刘建广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刘建广对原告尹宛东所举证据1、5有异议,认为外墙粉刷不是被告承包的,本院认为,证人徐明升、常永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让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也不知道该费用,但对照片及张西春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和王东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原告尹宛东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因高秀山、刘泽云、高玉军三位证人并未参与被告尹宛东与刘建广的协商,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作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尹宛东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东莞小区移动公司对面承包了工程。2013年11月23日,因该工地上二楼外架倒塌,致使施工人员王东海、张西春从外架上掉落下来,造成二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东海、张西春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为王东海支付医疗费33729.12元,为张西春支付医疗费21502.51元及出院后疗养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宛东称其在南阳市建设东路路南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建广,被告刘建广予以否认,而原告尹宛东所举证人徐明升的证言因徐明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举证据小吊机和打灰机的图片及证人常永林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刘建广承包了该粉刷工程。故原告尹宛东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其请求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宛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尹宛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