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岳明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文斌,男。 被告涂军红,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明奇诉被告冯轩、涂军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奇委托代理人苏晓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轩、涂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岳明奇驾驶豫R93905豫RG69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丹凤县境内与相对方向被告冯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冲入公路北侧河道内,致岳明奇受伤,两车、货物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凤县交警大队认定,岳明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岳明奇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经查豫R93905豫RG69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三者险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31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其前期已在岳明奇到场情况下进行了核对,核定损失为131150元,包含施救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施救费属重复计算,因本次事故岳明奇与冯轩均负有责任,因此路损应由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对其主张的岳明奇人身损失部分,应由冯轩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货损部分,因岳明奇未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办理车辆货物损失险,其依法不承担该部分费用。2、对涂军红的损失因该部分赔偿是通过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意见,其愿意在交警队调解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冯轩诉岳明奇一案中,冯轩已占用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0元,伤亡限额189605元,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岳明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冯轩承担次要责任。 3、保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等。 4、原告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路损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赔偿的路损和产生的施救费数额。 5、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 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居住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7、涂军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涂军红的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 8、事故现场照片、货主身份证、赔偿协议、收据及卖方出具的卖货证明。证明原告车上货损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岳明奇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要求对原件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维修发票及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需强调一点,定损单上明确在主挂车的定损中分别包含有4000元施救费,对路损赔偿及赔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需补充一点,该路损损失是岳明奇与冯轩相撞后又撞向护栏,交警队认定双方都负有责任,故路损损失应由双方均摊,对施求费票据有异议,一是现场的施救是交警队安排的,发票显示是大众汽修厂,二是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承载有煤碳,如需对车辆施救也需对煤炭施救,不能证明是对车辆本身的施救,三是依据国家通用标准,车损损失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应当由被告冯轩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具体的花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级别过高,若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七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居住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诊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休息天数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无异议.对没有显示费用产生人名字的不认可,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用的承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部分,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岳明奇与涂军红达成协议,赔偿涂军红27000元,并未对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该费用应由冯轩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冯轩、被告涂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岳明奇驾驶豫R93905豫RG69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丹凤境内与相对方向被告冯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冲入公路北侧河道内,致岳明奇受伤,两车、货物及公路路产受损。经陕西省丹凤县交警大队认定,岳明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涂军红,该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豫R93905豫RG69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始至2013年1月9日止,商业险包含有车损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损险限额为348000元,三者险限额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一、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及财物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冯轩应当对岳明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于被告涂军红作为事故摩托车车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义务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涂军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冯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于豫R93905/豫RG692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对原告岳明奇的人身部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323.51元。该费用由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0天故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为29142元/年÷365天×60天=4790.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40天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3688.4元。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请求在住院期内60天及出院后40天内需要护理人员,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60天=3688.4元;原告请求出院后4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举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为6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6、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结合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于城镇的证明,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出生时间分别为2003年、1997年,由于原告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故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32.14元/年×(8年+2年)×10%÷2=2516.07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身体及家庭收入都带来一定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7403.72元。该部分费用不超出交强险人身类损害部分120000元限额,但由于被告涂军红对其所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涂军红、被告冯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岳明奇的财产性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货物损失为29200元。该项费用由事故照片、赔偿协议、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费为13115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由施救公司正规发票证明,扣除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清单中已包含的施救费8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0元。4、路产损失为3000元。该项费用由陕西省商洛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赔偿决定书及缴款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第1项货物损失29200元,被告涂军红、被告冯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27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轩承担30%部分计算为8160元,原告岳明奇自行承担其余70%部分;第2至4项合计为144150元,被告冯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部分计算为4324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部分计算为100905元。四、对原告岳明奇垫付涂军红的损失27000元,由涂军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及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岳明奇垫付案外人涂军红的27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与保险公司用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相加也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轩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67403.72元+2000元+8160元+43245元=120808.72元;被告涂军红应支付给原告费用67403.72元+2000元=69403.72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费用为100905元+27000=127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轩支付给原告岳明奇赔偿金共计120808.72元。 被告涂军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赔偿金数额其中的69403.72元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明奇赔偿金共计1279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鉴定费用846元,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岳明奇承担484元,被告冯轩、被告涂军红承担436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