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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更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379号 原告张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清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詹华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379号
原告张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清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詹华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任经理。
被告蒋更朝,男,汉族。
原告张斐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河南建安六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建安公司)、蒋更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向其他二被告送达了以上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蒋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斐诉:称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与河南万正房产公司2011年10月14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河南建安六分公司承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被告蒋更超系六分公司工作人员,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为此项目提供了钢筋、模板等材料,三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12620、39元,并约定明天每吨货物加收7元利息。现要求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被告河南建安六分公司辩称,蒋更朝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是挂靠我公司,债权债务应有蒋更朝承担,施工合同是省公司签的,所以蒋更朝承担不了时应有省公司承担责任。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更朝辩称,我是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在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诉属实,所送材料都是用在该工程的工地了,现在不给原告钱原因是河南建安六分公司不给我钱。双方约定明天每吨货物加收7元利息,现在认为太高,同意只要月息不超过国家贷款利率的三倍我就同意。
原告张斐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蒋更朝与河南建安六分公司系内部承包身份。
二、2011年9月15日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对蒋更朝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蒋更朝为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在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三、“通知”三份。证明被告蒋更朝自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的开工之日起除2012年5月2日至5月27日之外至今均委托为工地项目负责人。
四、蒋更朝给原告所打6份收条,并附清单。证明被告承建的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工地收到原告所诉运送的材料及所欠款项。
被告河南建安六分公司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被告蒋更朝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工程转让协议书”一份。
二、“通知”一份。
以上2份证据证明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在蒋更朝承建期间曾转让给杨宗颜过,后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又撤销杨宗颜的施工合同,仍有蒋更朝负责。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六分公司将该工程1#--6#、21#--26#施工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蒋更朝,并于2011年9月15日书面委托蒋更朝为转包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5月2日又委托杨宗颜为该项目负责人,5月27日又变更为蒋更朝为负责人。原告张斐为此项目提供了钢筋126.225吨,并约定每天每吨加收7元利息、模板5600张,并约定如违约每张每月加收1元,加气砖185.85立方,并约定月息1分,等材料,共计1012620.39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蒋更朝所打收条、欠条六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庭审中蒋更朝认为以上欠款约定利息过高,希望都变更为月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蒋更朝系河南建安六分公司内部任命的工程项目经理其收货打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作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独立核算单位,故其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六分公司承建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二期工程,其中1#--6#、21#--26#楼的项目与其项目经理蒋更朝虽然签订有内部承包,并任命蒋更朝为这几栋楼的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蒋更朝与六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只能对六分公司与蒋更朝之间产生约束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在第三人无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斐为此项目提供了钢筋、模板等材料,共计1012620.39元的事实,由蒋更朝为原告所打六张欠条为证,蒋更朝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收货打条行为应为有效的职务行为,所以真实性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立即还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给付为宜,为计算方便原告同意利息均从被告最后一次欠款即2012年4月15其给付,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斐欠款1012620.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均从2012年4月15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含5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王飞
审判员      苏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宗  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