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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欣与赵星星、郭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学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星星,女,汉族。 被告郭宝玉,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学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星星,女,汉族。
被告郭宝玉,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公司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学欣诉被告赵星星、郭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立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欣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赵星星、郭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欣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星星驾驶被告郭宝玉所有的豫R088K5号轿车行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但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不仅医疗费未全部支付,且对原告其他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豫R088K5号轿车系被告郭宝玉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星星、郭宝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557.77元,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赵星星和郭宝玉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宝玉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郭宝玉;被告郭宝玉的车损5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郭宝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学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赵星星系合法驾驶人及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程度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购房协议、小区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收费票据、幼儿园证明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7、原告工资表、单位证明、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8、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请求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赵星星、郭宝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郭宝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3、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承保情况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证言、发票,拟证明垫支医疗费情况。
对被告郭宝玉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赵晶晶及原告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星星2013年6月30日驾驶被告郭宝玉所有的豫R088K5号轿车行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赵星星承担张学欣全部医疗费,赵星星车损自付,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而诉至本院。
原告受伤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一般脑震荡,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31987.64元,住院治疗期间外购前臂吊带一个,花费350元,其中被告郭宝玉在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崔凤菊护理。原告张学欣与妻子崔凤菊2008年12月生育一个儿子张奥,原告张学欣母亲徐各云生于1945年2月18日,共生育张学欣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张学欣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代庄大赵庄517号村,2005年12月份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园小区购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中维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50.1元。原告张学欣出院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4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豫R088K5号轿车系被告郭宝玉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R088K5轿车车损为5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内容,因双方并未实际完全履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南阳市的司法实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比较适当,交通费票据大量连号,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不相一致,但原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关于原告张学欣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337.64元。有医疗部门的发票为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3天,原告平均工资为111.67元/天【(3475.14元/月+3486元/月+3089.52元/月)÷3个月】,合计26020元。三、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7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113.33元(3400元÷30天),合计9860元,对该项以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610元。五、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870元。六、因原告长期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8元母亲徐各云5928.79元(14821.98元/年×12年×10%÷3人),儿子张奥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人)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以支持3000元为宜。九、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以支持600元为宜。
以上共计135656.78元(该费用包含被告郭宝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赵星星和郭宝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学欣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为减少各方诉累,鼓励事故后对伤者及时救助的行为,对于被告郭宝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宝玉。对于被告郭宝玉请求的本车车损,因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郭宝玉可与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向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欣各项损失105656.78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郭宝玉先期垫付款1634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宝玉先期垫付款13656.78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赵星星承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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