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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丰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张玉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系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张玉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系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系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丰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丰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典、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丰诉称:原告因高血糖于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就诊,住院6天后病情好转。2013年6月7日早上,原告下楼早餐后回病房时,因电梯拥堵就顺便到二楼卫生间方便。当时二楼卫生间地面全是水,也没有照明且有杂物堆放,原告借着模糊的自然光方便完走出便池时,不幸滑倒摔伤。事发后,被告直接将原告转到骨科医治。经诊断为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层层推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右腿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690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张玉丰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张玉丰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在内分泌科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原告患糖尿病20余年,属特殊体质,正常人正常情况下有可能不会出现骨折,但原告的体质易出现骨质疏松,造成骨折;4、原告住院期间内分泌科的主治医生告诉过原告不要远离病区,注意安全,但原告在18楼住院,每个病房都有卫生间,可原告却去2楼上厕所,才造成了摔伤。综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
原告张玉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梁良和吕德东分别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7日张玉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卫生间摔倒的事实。
2、公证书,证明卫生间地面湿滑、光线昏暗。
3、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摔伤伤残九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需13500元。
5、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摔伤后原告家属食宿花费约873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摔伤后原告家属的交通花费7410元。
7、鉴定费及公证费票据,鉴定费1300元及公证费400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的,并不是原告摔伤时的目击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摔伤的原因及过程这个客观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线那么暗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对证据4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咨询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13500元明显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明显过高,且有重庆富侨足疗店的票据,有方城县的票据,对上面的63张发票开票日期均在6月7日之前,原告还没有发生事故,对这63张发票不予认可,对上面的2000元的这一组发票有一部分是6月7日以后开的,其余均在6月7日之前,不予认可;食宿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费用明显过高,原告是5月31日入的院,6月7日出的事故,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飞机票与原告无因果关系,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张玉丰的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患糖尿病在内分泌科住院7天共花费5818.27元,应从总数中减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两位证人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卫生间处摔伤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将其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应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因部分票据的开具日期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故本院无法予以全部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丰因高血糖于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就诊后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早上,原告张玉丰下楼早餐后回病房时,因电梯拥堵就顺便到二楼卫生间方便,因二楼卫生间地面有水,照明不佳,原告张玉丰滑倒摔伤。事发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直接将原告转到骨科医治,经诊断为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8天,共计医疗费用为50550元,其中,治疗糖尿病的住院期间为8天,治疗糖尿病的住院费用为5818.27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书,意见分别为原告张玉丰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张玉丰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玉丰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卫生间湿滑导致摔伤骨折,被告中心医院未尽到保障卫生间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厕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张玉丰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张玉丰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总费用为50550元,总住院天数为38天,其中治疗糖尿病的住院费用为5818元,住院天数为30天。因此,原告张玉丰治疗腓骨骨折的医疗费用为44732元。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2年河南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每年标准赔偿为宜,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每年×20年×20%=30099.76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按2012年河南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每年标准赔偿为宜,从2013年6月7日原告受伤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伤残鉴定出具之日共计146天,误工费为7524.94÷365×146=3009.98元。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计算,护理费为25379÷365×30=2085.95元。5、原告诉请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天=900元。8、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必然发生,费用数额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3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5727.69元,被告中心医院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95727.69×70%=67009.38元。9、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730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09.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张玉丰承担1029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625元。鉴定费、公证费共计17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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