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张春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景双,男,汉族。 被告张定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华阁,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总经理。 住所地: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委托代理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风学,任校长。 住所地: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村。 原告张春乾诉被告景双、张定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乾及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景双、张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阁、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薛江伟、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法定代表人陈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乾诉称:2013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工地剔线管时,由于施工现场没有防护设施,原告施工使用的梯子落滑,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70天,支出医药费15792元,被告景双及张定明仅支付11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2013年12月21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春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 2、医药费票据6张15845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3、张春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苏合增、沈斌、张春亭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跟着被告干活。 5、护理人员张春银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37张,53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8、伤残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9、证人张春亭出庭作证,其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上午10点左右,证明张春乾在勾营小学干活时摔着了。当时只有原告与证人两个人在那干活,他摔伤时证人在跟前。证人站的是个桌子,原告在梯子上干活摔下来的。原告带有一个小孩。出事故时,证人给小孩2块钱让他去买水,小孩没在现场。证人没看到摔下来的过程,听到响回过头,看到张春乾坐在地上。景双叫证人去干活,证人跟着景双去干活,第一天去干活,还没说工资的事。证人到工地才看到张定明,证人和张定明没有关系。 被告景双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干活,没有梯子可以不施工,原告弄了个小梯子,放在桌子上所以才摔下来的,责任划到我们这边太多了不合理,对鉴定九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景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张定明辩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原告有严重过错,临时雇佣原告,原告系成年人,违反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已支付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张定明系补充责任,并非直接责任。张定明与原告并非直接的雇佣关系,而是由被告张定明将水电承包给被告景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定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证人赵斌出庭作证,其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带一个小孩还有一个人,去工地干活;证人告诉原告他是哄小孩里还是干活里;原告去找梯子,找了一个小梯子,证人还说这个梯子不中,原告问证人工具还有哪有,证人告诉原告在工地西边放着,原告找到没找到,证人不清楚。他们小孩买水还没有回来时间,他的工友都说他干活时间摔下来了,我们工头张定明把他送到医院了。原告上楼时拿了一个小梯子;工人在上岗之前没有进行培训;证人的工资是张定明发的,别的是谁发的工资,证人不清楚。 3、证人谷喜东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和水电工在一起干活,其中一个干水电工带了个小孩,由谁带的小孩证人也顶不真了。张定明是老板,包的工程;原告当时找没找梯子不清楚。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诉状内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将水电活承包给被告张定明及景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有过错。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辩称:学校工程承包给公司了,合同约定,责任安全由红旗渠公司承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工程包给经旗渠建筑公司了,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举证,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仅第一页有公章,后边无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2、6、7、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超过每月3500元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出具完税证;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并未有约定劳动报酬;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举证,被告景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9无异议;其他同红旗渠公司的意见。 对原告举证,被告张定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9无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相符;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并非张春银,系其妻子在护理;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票据有连号,不真实;对原告举证7无异议,如与户口本不符依户口本,不能以证明来确定;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 对原告举证,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质证意见同张定明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对被告景双举证,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张定明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原告有异议;对被告举证2,原告有异议,证人并未阻止原告带小孩进入施工工地,且在工地西头并未找到梯子,梯子是在三楼一个通道看到,就搬过去用了;对被告举证3,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张定明举证,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证人已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应以出庭作证为准;对原告举证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述时予以阐述;对原告举证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与户口本不一致时,应以户口本为准,该组证据系相互补充的关系,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已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景双举证,该鉴定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定明举证1,鉴定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定明举证2,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定明举证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勾营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形式分包给张定明,约定材料由建筑公司提供,由张定明施工,每平方米以270元的价格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张定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分包给被告景双,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张春乾系被告景双雇佣进行水电施工的工人,按每天140元支付工钱,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3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张春乾带着小孩进入工地施工,在楼下未找到专用梯子情况下,在三楼看到一个上楼用的梯子,便用该梯子进行施工。2013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梯子断裂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宛城区中医院治疗救治,支出医疗费806.57元。第二天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85.92元;2013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都分院支出放射费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双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定明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12月6日,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春乾腰2椎体爆裂骨折属九级伤残。被告对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春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春乾腰2椎体爆裂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春乾父亲张书堂生于1952年2月3日;原告张春乾的母亲谢玉兰生于1952年7月18日;原告张春乾长子张宇驰生于2006年12月2日;次子张宇骋生于2010年2月4日。原告张春乾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一、张原告张春乾受被告景双雇佣,带未成年小孩进入施工工地,在未找到专用梯子的情况下,用其他梯子进行施工,应当预见到有摔下来的危险,而依然施工,最终导致在作业过程中因梯子质量存在问题而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身体严重损伤,该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张春乾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被告景双作为从被告张定明处分包工程的承包者,应当从被告景双的70%责任中分出30%的责任比例;张定明作为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的私人承包者其组织安全能力有限,且施工受益较小,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承建单位,虽已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定明,若不承担相应责任,不利于今后建筑施工安全的实际管控,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从被告张定明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中分出1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小学作为发包方,没有管理控制施工安全的义务和能力,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根据原告张春乾、被告景双、被告张定明及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比例应按3:4:2:1为宜。二、原告张春乾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5652.49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184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按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0元,计165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77天,但原告请求按70天,计5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原告请求按70天,每天30元,计21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7天,原告请求按70天,每天30元,计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其父母均需赡养18年,其大儿子需抚养11年,二儿子需抚养14年,计算方法:5032.14元/年×(18+18)年×10%÷3人=6038.56元,5032.14元/年×(14+11)年×10%÷2人=629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9279.4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后共计72321.90元。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景双承担40%的责任,应承担31785.76元,被告景双已垫付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应赔偿原告27785.76元;被告张定明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15892.88元,被告张定明已垫付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应赔偿原告8892.88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应承担794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7785.76元。 二被告张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8892.88元。 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46.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张春乾承担711元,被告景双承担600元,被告张定明承担600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